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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32号
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中国服务和投资是我国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方面制定了一些政策,这对吸引他们来中国服务和投资,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有关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国务院侨办、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高度,从国家大局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工作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 科技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国务院侨办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
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
来自:信息部 时间:2005/09/13
外专发(2004)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外专局、公安厅(局)、外办、教育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外专局、公安局、外办、教育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和《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公布如下,请遵照执行。
按上述办理规定,应向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若省级外国专家局无法履行实施机关职能,则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受理和审批。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7]53号)、《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的<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的通知》(外专发[2001]4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本条第(二)、(三)款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申请材料: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二)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
(三)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五)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三条第(一)款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复印件;
第三条第(二)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第三条第(三)款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条第(四)款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第三条第(五)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聘请外国专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人不符合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实施机关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由本行政机关授权人在相应栏目上签字。
六、其他事项:
(一)办理职业(Z)签证。拟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工作许可原件、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工作许可原件。
(二)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持职业(Z)签证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入境后十五日内,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申办《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来自:信息部 时间:2005/09/13
外专发[20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外事办公室、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
为了改善和提高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生活待遇,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调整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文教专家报酬组成和本次工资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国情,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247号)规定,外国文教专家的报酬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聘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费医疗和上下班交通。
调整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内,在高等院校、新闻、出版、广播、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
中专、职校、社会力量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能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制度
为使聘用单位确定外国专家月工资额时具有针对性和主动性,对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实行指导线制度。聘用单位可按照外国专家的业务水平和工作任务,结合其职称、学位确定其工资级档。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为:
第一类 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高等学校教师,或具有3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
2200元——3300元人民币
第二类 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具有硕士学位,并有5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3300元——4600元人民币
第三类 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或英联邦国家的高级讲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4600元——6000元人民币
对我国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三、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我国政府对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本次确定的最低月工资额为2200元人民币。
经聘用单位和国外组织,或外国文教专家本人同意,下列情况可低于最低月工资额:
1、凡政府间、校际、民间组织等协议有明确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外国文教专家;
2、在聘用单位主动告知我国工资规定的情况下,仍自愿获取低于最低月工资数额的外国文教专家。但应由本人书面声明,聘用单位留存备案。
四、外国文教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4001元。
五、国家计划内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区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六、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由协议双方参照上述指导线协商确定。
七、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年二月三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落实《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 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相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落实《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相关问题的通知
外专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外事部门:
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是吸引更多的国外人才来华工作、改善我国人才引进环境的重要措施。2002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九部局《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踊跃来华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规定》实施一年来的情况,为进一步落实《规定》的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国专家管理部门要从“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来华服务和工作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外国专家工作的实际,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宣传《规定》的内容,切实把《规定》的便利措施落到实处。
二、各外国专家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完善工作和服务体系。要设立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符合《规定》的六类人员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三、根据《规定》的精神,我局决定对《外国专家证》的时效作相应的调整:
1、对已持Z字(工作类)签证来华服务的外国籍高层次人才,聘用单位需要长期聘请的,可根据聘用合同为其办理2-5年有效期的《外国专家证》或相应期限的《外国专家证》延期。
2、对已持L字(旅游类)、X字(学习类)、F字(访问类)签证来华的外国籍高层次人才,聘用单位确需长期聘请的,可凭聘用合同为其办理2-5年有效期的《外国专家证》。
3、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或突出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或荣誉称号的外国专家,可根据聘请单位与专家签订的合同办理2-5年有效期的《外国专家证》或相应期限的〈外国专家证〉延期。
四、各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五、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提供人境及居留使用是一项涉及部门多、政策性强的重要工作,各外国专家管理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相互配合,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妥善解决。
劳动就业
关于简化办理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就业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简化办理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就业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2]135号 颁布时间:2002.10.22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2号),现就简化办理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同时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不再办理就业许可,直接办理就业证,并给予不超过4年的有效期。
二、对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人员,不再办理就业许可,直接办理就业证,并给予不超过3年的有效期。 三、对在企事业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中担任高级管理和重要专业技术的人员,不再办理就业许可,直接办理就业证,并给予不超过2年的有效期。
四、对符合上述一、二、三其中之一条件的,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员,可直接办理就业证手续。
五、对在京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的,办理就业证时给予不超过2年的有效期。
六、对从外省市迁入北京市的外籍就业人员,实行备案,不再办理就业许可,直接办理就业证。
七、在办理外籍人员就业许可、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时,不再出据“本市暂缺适当人选证明”。
八、办理时限。就业许可为10个工作日;就业证为5个工作日;就业证延期为3个工作日。
九、本通知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进一步简化办理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就业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简化办理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就业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职介发[2003]136号 颁布时间:2003.07.2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首都发展环境,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台港澳投资者提供就业便利,现就简化办理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手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注册资金300万美元及以上)中需在京长住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法人代表,可直接办理不超过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二、在企事业单位(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可直接办理不超过3年有效期的《就业证》。
三、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中级或一般管理职务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后,可办理不超过2年有效期的《就业证》。 四、在京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的,可办理不超过3年有效期的《就业证》;一般代表可办理不超过2年有效期的《就业证》。 五、上述人员《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经营或登记注册期限、用人单位与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外国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有效期限。
六、台港澳投资者已落实工作单位的配偶、子女(年满18周岁及以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持身份证明,可不受学历要求的限制。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函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函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5]153号 颁布时间:2005.11.08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的实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职业培训机构、鉴定机构对外国人参加职业培训和鉴定,要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实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凡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人员,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办理就业许可证时,应提供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或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具有外国特色的职业(工种)其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并经本国公证机关公证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外国人就业的管理,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外国人,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按照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
劳社厅函[2005]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2000年,我部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制定发布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要求凡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按照这一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也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现就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于我国政府目前尚未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职业资格证书互认协议,所以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原则上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具有外国特色的职业(工种),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如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等,可以持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业或上岗。该证书须经过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证明应为中文或英文。
三、允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加职业资格鉴定考试(只提供中文试卷),各地应对其参加鉴定提供相应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度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位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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